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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7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77號

聲請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月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中關於擔保金新臺幣「貳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貳拾肆萬參仟元」;關於本院「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八二八號」

民事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五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七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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