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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9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錦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淞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7345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7345號裁定,將聲請人對第三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亦經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45號裁定准予對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固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查核無誤,然相對人即債權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於95年6 月16日即已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5年6 月22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嗣於95年8 月22日送達債務人,並經確定之事實,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促字第42785 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云云,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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