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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19號

聲請人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鉍達電子薄膜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N三八五五八),及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合計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物,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296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2411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429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2411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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