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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2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喬迪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六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叁拾萬元券壹張(號碼:A八八二○一)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3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03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就相對人甲○○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相對人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丙○○、丁○○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嗣因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35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6803號提存書、94年12月23日板院輔94執全松字第6687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均影本)、相對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書等原本各1 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6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3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803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甲○○部分之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並未就相對人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丙○○、丁○○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渠等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於92年2 月7 日修正時業經總統公布刪除,並於92年9 月1 日起施行,而其刪除理由乃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為其依據,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喬迪興業有限公司、丙○○、丁○○部分)之請求,即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聲請人請求本院裁定准許,非屬有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04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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