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99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9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富紳國際精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7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予以假處分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且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717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4132號提存書、相對人名片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717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13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