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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百藝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驅動力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9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 111,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29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及公司登記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29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5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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