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0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0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嘉頂鋼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嘉匯鋼架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凌鴻生原姓名: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票款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762 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木字第763 號民事裁定、板院輔民勇95年度聲字第1294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已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95年7 月24日板院輔民勇95年度聲字第129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然聲請人迄今未撤回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583 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案卷查明屬實,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程序可能受之損害,尚未確定,故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相對人可能受之損害既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其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