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1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周國堡即廣鑫工程行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0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65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235,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3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同意書原本1 件、印鑑證明書原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6 月14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5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30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