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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4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44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乙○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丙○○
相 對 人
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擔保金,而聲請人亦於民國95年1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聲請人更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及甲○○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等2 人迄未行使權利及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 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1 月27日北院錦95執全公字第19號通知書、本院95年7 月12日板院輔民溫95年度聲字第1587號函(均影本)及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813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9號執行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22號提存卷宗、本院95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相對人仟合興實業有限公司及甲○○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證明等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0月3 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1347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9 月28日苗院燉民字第25072 號函等各1 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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