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蘇清文律師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139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5 ,由相對人乙○○負擔4/5 。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5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1/5 ,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51,870元│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1,290元│由聲請人預納1,290元,支出1,290元,餘││ │ │0元。 │├────────┼────────────┼──────────────────┤│民事差旅費 │ 1,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土地測量費 │ 4,8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58,960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1/5,由相對人余 ││ │ │志鵬負擔4/5。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792元(即58,960元×1/5=11,792元)。 ││相對人乙○○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7,168元(即58,960元×4/5=47,168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