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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8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永正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附第四期至第十期息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G○一二九九E)、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附第三期至第十五期息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G○一一八○D、八六G○一一八一D),合計新臺幣柒佰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88年度聲字第303 號准予變換提存物裁定,於鈞院88年度存字第19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券1 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面額100 萬元券2 張,合計700 萬元之擔保物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上開債券聲請人另有他用,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聲字第30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88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原名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間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93年3 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301042580 號函影本1 件為證,合先敘明。本院經審酌後,認面額70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與聲請人前於本院88年度存字第1964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前述擔保物相當,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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