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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9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9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鎵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3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六四七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參張(號碼:CDK○二一一八九、CDK○二一一九○、CDK○二一一九一),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碼:CDF○○二八八八)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同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6477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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