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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3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楊明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35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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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DATAFORC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清償損害賠償得返還買賣價金債務事件,相對人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於民國95年8 月8 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8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前揭95年度裁全字第8821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4 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明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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