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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9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92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陸郡實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存字第433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三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八六E○六一五八B、八六E○六一五九B;附帶第十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中央登錄債券。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 期中央登錄債券,核與本院因94年度裁全字第6799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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