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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吉祥如意珠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之89年度甲類第1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829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014號提存書、板院通民毅94年度聲字第1829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3年9 月1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93年度裁全字第5031號假扣押事件),其聲請意旨為:相對人吉祥如意珠寶有限公司前於93年5 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 元,而相對人乙○○、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詎相對人未依約繳息,迄尚積欠聲請人449,455 元,而聲請人僅就其中300,000 元,於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嗣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債權業經其提起本案請求,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北簡移調字第585 號清償借款事件成立調解,其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425,665 元,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既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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