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3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35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秀秀秀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零壹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公字第71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7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124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569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4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板院輔民儉95年度聲字第1880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1月8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6030025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