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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7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源豐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亨運國際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款及該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140,000 元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支付命令確定。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板院輔95執全喜字第4196號函及執行命令、95年度促字第4614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4 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7399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19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關於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聲請人既已於95年7 月3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且業經本院以95年度促字第46147 號裁定命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417,696元,及自94年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而該支付命令已於95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乙節,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本件聲請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顯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即可,毋庸再行請求本院裁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傅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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