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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7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0號

聲請人
啟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即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7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書、民國95年9 月19日板院輔95執全菊字第555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7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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