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啟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7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270 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提存書、民國95年9 月19日板院輔95執全菊字第5554號執行命令等影本各1份、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原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18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27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5108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