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四0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00 00000至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發還 。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94年度執全梅字第47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當事人雙方已就本案訴訟達成和解,聲請人因此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以95年度聲字第212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763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840號提存書、95年度聲字第2127號函、和解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6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763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77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4 月28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9 月20日以板院輔民立95年度聲字第2127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於送達後相對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1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5474號函、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11月29日苗院燉民字第30710 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11月15日中院慶文字第0950001539號函等各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甲○○、乙○○、丙○○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相對人甲○○、乙○○、丙○○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未執行證明書,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擔保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甲○○、乙○○、丙○○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