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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57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57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榮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佳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九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臺幣5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為此提出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1959號提存書、92年度建字第50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1959號擔保提存卷、95年度裁全字第3851號假扣押卷查明無訛。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玉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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