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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3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3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五五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九十五年度取字第三二八九號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柒萬參仟伍佰伍拾參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及利息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公共基金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於提供新台幣(下同)969,71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1號、94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訴確定在案,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94年度存字第6556 號提存書、板院輔95執天字第15350 號民事執行處函、三重二支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提供969,71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8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969,710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聲請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民事判決,關於原判決命聲請人給付超過新台幣704,710 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之聲請而確定在案,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2 件民事判決可資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56號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於超過704,710 元之部分既經判決廢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認聲請人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據此,聲請人聲請領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6556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95年度取字第3289號提存案內准予相對人領取773,553元後所剩餘之196,157元,及其利息1,488元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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