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9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79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帝奇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四一六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零伍佰貳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280,5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6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67號提存書、板院輔91執全菊字第3903號通知函、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1972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389號、91年度執全字第3903號假處分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1年度存字第4167號擔保提存卷及95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6年1月9日桃院木民科字第0960000834號函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