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00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青雲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晴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五七0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新臺幣334,000 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並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46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05號提存書、95年5 月12日板院輔94執全廉5604字第18811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存證信函、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報紙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11月2 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46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560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5 月8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之存證信函亦經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89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簡聲字第89號公示送達卷宗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