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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5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85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康維元即十方科技工作室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三六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8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竹字第830 號民事裁定,於提供如主文第1 項之提存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嗣相對人就本案部分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全部敗訴,並確定在案。故本案聲請人應供擔保原因顯已消滅,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竹字第830號民事裁定、93 年度存字第2517號提存書、92年3月10日92 年度民執全竹字第601號囑託查封登記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等情,有此民事判決影本1 份附卷可稽,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已受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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