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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3號

聲請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漢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6 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台幣4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6期債票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5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情形之一者,法院固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且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惟上開條文所指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並非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係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536 號民事裁定所命供假扣押之擔保金,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開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200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至屬明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前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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