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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請人
樂士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8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樓之8
相對人
鼎泰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之1號

            之1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佰捌拾伍萬柒仟陸佰參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此假處分裁定所載之支票,係聲請人所開用以支付相對人之工程款0000000 元,惟因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返還不當得利450 萬元之債務,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2號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向相對人就假處分支票所載之工程款債務0000000 元與此450 萬元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879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3352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字第4954號民事裁定、95年9 月1 日板院輔民謙95年度聲字第187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87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份、聲請人94年6 月21日樂電字第9406062 號抵銷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證據與其所述相符,應可採信。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工程款債權0000000 元,業經聲請人主張抵銷而消滅,可認為聲請人之假處分裁定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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