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9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協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丁○○
丙○○
乙○○ 註臺北市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95年2 月22日經授中字第0953174525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憑,且相對人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按,依首揭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丁○○、丙○○、乙○○等3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並以上開清算人全體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上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並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鈞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401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於民國94年11月10日具狀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嗣更於95年1 月6 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聲請人因執行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上開期間已屆至,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5037號提存書、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銷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等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020號、94年度執全字第499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宗、94年度存字第5037號提存卷宗核閱無訛;而相對人迄未就前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3 月8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2300號函文1 件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