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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梁宏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臻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定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裁全字第11959 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接奉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95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由相對人聲請查封聲請人所有之機械動產乙批,然查是項債務,尚有其他糾葛,聲請人不能遽爾返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5年11月7 日向本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11959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於95年12月11日以同一事由另向本院請求對聲請人發給支付命令,命其給付貨款債務新臺幣1,275,000 元,本院亦於同年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此經本院調取95年度促字第84483 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宏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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