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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08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朱耀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082號

聲請人
純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26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聲字第二六四一號裁定所提供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票號:四四○六七九), 新台幣壹佰萬元肆張 (票號:五二八三三、五二八三四、五二八三五、五二八三六), 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 (票號:二二二九○一、二二二九○二、二二二九○三)擔 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玖萬陸仟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4,296,000 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90年度全字第11號假扣押裁定命供擔保,後經依94年度聲字第2641號變換擔保物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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