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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4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45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冠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太福金屬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款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179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2,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58 號提存書、民事撤回執通知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份,以及台北光復郵局存證信函第598號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11793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6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8月14 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5年8月22 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同年8月29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1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1921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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