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8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黃 容原名黃秀花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地基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原名江文邦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並撤回其強制執行,且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0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0月20日板院輔95年度執全宇字第2452號通知書、本院95年度全聲字第40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為證,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920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及執行卷、本院95年度存字第2230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