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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1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美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偉志探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二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相對人承包聲請人所發包之工程之工程款發生糾紛,遭相對人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75號提供擔保,而就聲請人對第三人私立明志技術學院之工程款債權假扣押,嗣經聲請人依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債權人預供擔保後,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乃將本件紛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93號受理在案,雙方於該案中達成和解,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就該擔保金權利之行使聲明放棄而同意聲請人取回,聲請人乃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惟遭本院提存所以上開條款所稱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並不包含於和解筆錄內載明同意對造取回免為假扣押所提供擔保金之情形,而認本件應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向本院取得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375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237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3號和解筆錄、本院提存所民國95年1 月26日(95)取字第240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本院於92年12月2 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3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乃依法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而撤銷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237號提存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93號給付工程款訴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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