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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67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徐福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鵬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1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1 期無擔保公司債,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1張(票號:

玖零(1乙2)0103),合計1,000,000 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九十三年度第二期建設公債或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93年度第2期建設公債或臺北市政府90年度第1期建設公債,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或同等值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90年度第1 期無擔保公司債,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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