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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9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9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義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光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六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相對人前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1年度裁全速字第9976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並依上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後,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玆相對人前揭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92年度重簡字第374 號、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確定,本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618 號提存書、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976號、92年度執全字第227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92年度存字第618 號提存卷宗、92年度重簡字第374 號、93年度簡上字第62號給付代工工資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既經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因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前開擔保金,其應供擔保之原因自已消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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