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0 分鐘讀完 全文 3,37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2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請人
裕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對人
許塗

      子○○

      辛○○

      丁○○

      癸○○

      丑○○

      己○○

      庚○○

      戊○○

      壬○○

      丙○○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 ,餘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對該判決不服均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嗣後撤回上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06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又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179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由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180號判決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編號│項 目 │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① │第一審裁判費 │ 577,002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② │第一審送達郵費│ 1,410元│由聲請人預納1,288元,支出1,410元,不││ │ │ │足122元移入第二審。 │├──┼───────┼──────────┼──────────────────┤│ ③ │第二審裁判費 │ 68,693元│由相對人預納。 │├──┼───────┼──────────┼──────────────────┤│ ④ │第二審送達郵費│ 1,152元│聲請人預納1,088元,相對人預納680元,││ │ │ │合計1,768元,扣除原第一審不足額122元││ │ │ │,再支出1,201元(其中186元為聲請人撤││ │ │ │回上訴前所支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 │,餘445元移入第三審。 ││ │ │ │由第三審移入844元,支出137元,餘707 ││ │ │ │元業經退還相對人(第一次發回)。 │├──┼───────┼──────────┼──────────────────┤│ ⑤ │第三審裁判費 │ 68,693元│由聲請人預納。 │├──┼───────┼──────────┼──────────────────┤│ ⑥ │第三審送達郵費│ 281元│由第二審移入445元,聲請人預納680元,││ │ │ │合計1,125元,支出281元,餘844元移入 ││ │ │ │第一次發回後之第二審。 │├──┴───────┼──────────┼──────────────────┤│ 合 計 │ 717,231元│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85,092元。 ││ 即(①+②)×8%+③+④+⑤+⑥=185,092元。 ││二、相對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8,666元。 ││ 即③+④之680-④之707=68,666元。 ││三、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426元。 ││ 即185,092-68,666=116,426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