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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何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林麗珠即允駿起重行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壬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8 號提存案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80,000 元,其陳述略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業經確定在案,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280,000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 年度存字第488 號)在案。茲以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為此狀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書影本1件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參照)。又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非本案之訴訟,此種情形,亦非供擔保原因之消滅。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票據債務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聲請人復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業由本院94年度票字第2803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此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57號、94年度聲字第2317號、94年度票字第2803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488 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惟裁定本票許可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法法律關係有否之效力,則聲請人即無獲得類如本案訴訟勝訴判決確定效力之可言,故聲請人即執票人本於本票債權,聲請裁定假扣押相對人即發票人之財產後,雖嗣後又取得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亦非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且聲請人未先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而使訴訟終結後再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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