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5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56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大成長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118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灣土地銀行九十年度第四期土地金融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參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參佰萬,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四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3,000,000 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14期債票,核與本院前經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91年度聲字第86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