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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88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88號

聲請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超感度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丁○○於聲請人對超感度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提起返還消費借貸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於其提起如主文所示之訴時,應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已死亡(93年12月19日死亡),被告公司復查無其餘董事,亦未由股東互推一人為代理人,致被告公司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丁○○為被告公司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登記謄本各一份為證,均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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