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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8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58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玉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九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5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臺幣36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399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7525號、90年度執全字第374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3998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聲字第159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澄字第095000266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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