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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6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徐福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6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欣越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相對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求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物,且相對人欣越企業有限公司、乙○○、甲○○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30號提存書、94年12月21日板院輔94執全實3298字第45450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丙○○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原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17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477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29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丙○○已同意返還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其為相對人丙○○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欣越企業有限公司、乙○○、甲○○等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撤回對欣越企業有限公司、乙○○、甲○○之假扣押執行聲請,復經本院執行處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本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6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然提存法並未增訂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乃為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本院無從置喙,是聲請人此部分(即相對人欣越企業有限公司、乙○○、甲○○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福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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