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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1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輝煌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華南銀行中崙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券壹張(票號:NC八六六三四)、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票號:HC三五五四六)、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票號:HB二八七四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N一六○七六)、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票號:HN二○一七一)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定期存單及新臺幣(下同)67,000元,合計16,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 年度存字第342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372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度存字第3425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撤銷假扣押聲請狀、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存證信函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651號、94年度執全字第3288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4年度存字第3425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6月23 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665號函1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7月 6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14530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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