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發給94年度執全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由本院以95年度重勞調第5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