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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7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曉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發給94年度執全字第6524號執行命令在案。惟相對人迄未起訴,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裁全字第10824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業於民國95年1 月12日以同一原因事實另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由本院以95年度重勞調第5 號履行契約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開說明,其本案已繫屬於法院,聲請人再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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