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3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乙○○ 代 理 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丙○○ 代 理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向相對人請求清償債務,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案擔保金,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民事裁定影本1件、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依法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為擔保,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5757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9363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中,除列相對人為債務人外,另列張鳳鳴即名慶企業社為債務人,惟聲請人於取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並未對債務人張鳳鳴即名慶企業社之財產聲請本院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回對債務人張鳳鳴即名慶企業社之假扣押執行聲請,更未向本院執行處聲請發給實施假扣押程序前撤回證明書,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即便債務人張鳳鳴即名慶企業社符合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發還提存金,毋庸裁定,惟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92年2月7日總統公布刪除,92年9月1日起施行,其刪除理由係以此情形是否得逕行聲請提存所發還擔保金,屬提存範疇。而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張鳳鳴即名慶企業社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附此敘明。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