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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許月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沛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喬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四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運費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14,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6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5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0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606號提存書、板院通94執全洪字第4552號執行命令、94年度全聲字第400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簽收單、板院通94執全洪字第4552號通知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0號、94年度存字第4606號擔保提存卷及94年度執全字第4552號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表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380號假扣押裁定所載之相對人雖為喬資實業有限公司,然經調取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4552號假扣押執行案卷觀之,該案所執行之標的係屬喬資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且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之對象亦為喬資企業有限公司,此有存證信函影本1 件附卷可證,顯見聲請人於聲請上開假扣押裁定時,實有誤載相對人公司之名稱,爰依職權逕予更正,併此敘明。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許月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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