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鼎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戊○○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己○○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天字第774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存字第4122號提存書、北院錦90執全助辛字第739 號通知、中院慶民執90執全申字第4694號通知、士院鎮90執全助吉字第321號通知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原本1紙及其回執影本6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5 日以90年度裁全天字第774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383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5年1 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已於95年3月6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紙及其回執影本6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11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164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則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台園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己○○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已於90年10月24日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0年度促字第62961 號支付命令裁定全部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等情,亦據本院調閱該支付命令案卷查明無訛,故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訴訟既已獲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關於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