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0號聲 請 人 聯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網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秉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前段、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6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惟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787 號審理中,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6日分別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人與相對人應各自負擔上訴及附帶上訴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進煌 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45,748元│由聲請人預納。 │ ├──────────┼──────────┼──────────────────┤ │證人日旅費 │ 50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 │ │(一)上訴部分 │ 55,999元│由相對人預納。嗣相對人撤回上訴,上訴│ │ │ │費應由相對人負擔。 │ │(二)附帶上訴部分 │ 14,040元│由聲請人預納。嗣聲請人撤回附帶上訴,│ │ │ │附帶上訴費應由聲請人負擔。 │ ├──────────┼──────────┼──────────────────┤ │合 計 │ 116,288元│ │ ├──────────┴──────────┴──────────────────┤ │附註: │ │一、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為36,998元。 │ │ 即第一審裁判費加證人日旅費46,248元 ×4/5=36,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498元。 │ │ 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36,998元-相對人已預繳之訴訟費用500元=36,498元 │ │三、第二審裁判費部分,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各自撤回上訴及附帶上訴,故聲請人與相對人應│ │ 自負擔其於第二審預納之上訴裁判費與附帶上訴裁判費。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