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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利陽企業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法定代理
即債務人
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 月1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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