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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台灣粉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蕎富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之聲請事件,自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頃接獲鈞院民國95年4 月17日95年度執全字第2249號執行命令,始知悉相對人已聲請假扣押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對於聲請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該院於95年3 月2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3537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嗣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之存款債權為執行,而由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2249號假扣押保全程序為執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保全程序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件命假扣押之法院,實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僅係執行之法院,至屬明確;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自應向命假扣押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景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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