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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1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台北新佳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修正前同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反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其假扣押之標的物雖已經撤銷查封登記,惟其反擔保之目的既係在擔保將來債權人可能受到之損害,且債權人此際仍請求假扣押,則於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前,即難認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經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32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76 號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於訴訟終結後發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本院以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282號提存書、高等法院94 年度上易字第67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均影本)等各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5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665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19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2月14日向本院執行處提供反擔保撤回對相對人尊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雖於95年3 月21日以五股中興路郵局第16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然本件係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後,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該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已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

四、按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仍應於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本件聲請人既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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