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2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921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宇文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丁○○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四九四號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3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574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494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461 號暨確定證明書、板院輔民誠95年度聲字第214 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257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13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12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5年3 月15日以板院輔民誠95年度聲字第214 號函催告相對人,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並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5 月17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3221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